| 填报单位 | *主管 部门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内容 |
检查 标准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 规章 |
地方性法规 | 政府 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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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经营企业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条。 |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条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条 。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农药生产经营企业 | 农药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水生野生动物 | 水生野生动物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 饲料质量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肥料生产经营企业 | 肥料质量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农机使用企业 | 农业机械安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农业机械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3号令,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十条。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3号令,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十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农机维修企业 | 农机维修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 | 种畜禽质量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农业农村部、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主体 | 动物防疫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第四十九条。 |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农业农村部、盟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 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饲养、屠宰、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月7日实施)第三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第三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旗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屠宰场、养殖场、兽药经营企业、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厂 | 动物防疫、诊疗;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进行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业执法的安全监督、执法监督检查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订)》第六条、第七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农牧局、旗县农牧局 | 公司、企业和其他渔业生产主体 | 渔业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第二次修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 | 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安全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物业企业和物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第三次修订)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或住保中心 | 物业企业及物业相关活动 |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活动、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相关主体涉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情况;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相关主体、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的运行维护等行为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市政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第三次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订)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 |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第二次修订)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城管局或环卫服务中心 | 城镇燃气、供热、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事项 | 城镇燃气、供热、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履行城建档案移交的责任与义务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正)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年公布)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 | 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履行城建档案移交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公布)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公布)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公布)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地下空间、地下管线 | 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地下空间、地下管线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检查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设令第23号修正)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通知》(建质〔2024〕 27号)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设施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订)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正)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通知》(建质〔2024〕 27号)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 |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通知》(建质〔2024〕 27号)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建筑起重机械 |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订)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及审查质量的监督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正)第五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审图单位 | 施工图审查工作及审查质量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通知》(建质〔2024〕 27号)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安管人员 | “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建筑市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第三次修订)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公布)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87号)第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建筑市场相关企业和个人 | 建筑市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市场行为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新型墙体材料日常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233号) | 盟市级 | 新型墙体材料革新机构 | 新型墙体材料 |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情况、使用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年)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 |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2年第五次修订)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 | 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企业及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商品房预售现售业务、商品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等工作开展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检查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旗县住建局,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职责确定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乌兰察布市住建局 | 对公租房使用是否规范的行政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发布) | 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住建局,旗县住建局、住保中心根据实际职责确定 | 公租房 | 公租房使用情况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情况;2.依据法律履行法定职责情况;3.按照备案的类别开展工作情况监督检查;4.开具虚假证明文件监督检查;5.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6.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7.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9.人员、仪器、设备、场所是否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监督检查;10.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11.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12.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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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十条: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条: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度内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1次。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2.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质量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四十六条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化妆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 化妆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质量管理情况 | 《化妆品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21〕43号)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施行)第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规范情况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六十九条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执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后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六十九条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执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执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第三条、第四条、六十九条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 | 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后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九条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以及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实施)第八条、第七十条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 疫苗监督管理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药品零售企业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五十一条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六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药品零售企业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年12月13日修改)第五十一条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六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药品使用单位 | 对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监督检查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查相结合 | 1次/年 | 根据国家局、自治区局专项检查计划和本局结合实际制定并备案的专项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市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公布 根据2011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 | 盟市级 |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院、盟市自然资源局、旗县自然资源局 | 乌兰察布市测绘资质单位 | 测绘质量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涉密成果使用保管情况检查、地图市场检查、安全生产检查、地理信息安全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抽取检查对象 |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 |
盟市级 | 盟市自然资源局、旗县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人 | 对矿业权基本信息、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情况、费金缴纳情况、采矿权标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抽取检查对象 |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盟市级 | 盟市自然资源局、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 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 | 是否具备资质规划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抽取检查对象 |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2022年11月8日印发,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 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业绩真实性、 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
盟市级 | 盟市自然资源局、旗县自然资源局 | 乌兰察布市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 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业绩真实性、 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 一年一次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生产、经营者 | 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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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2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生产、经营者 | 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起实施)第十八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特殊标志的生产、经营者 | 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涉嫌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督检查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4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 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专用标志使用符合性等方面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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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生产、经营涉及商标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 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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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生产、经营涉及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 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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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 |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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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认证从业机构、获证组织(企业)、认证活动见证检查 | ①开展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工作要求开展。②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对生产、流通领域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和对自我声明产品的监督检查、CCC免办产品的后续监管。③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监督检查。对辖区内有机产品认证获证组织、销售单位(含电商平台)、在本辖区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④开展“蒙”字标认证监督检查。对“蒙”字标认证活动、认证机构执行《“蒙”字标认证规则》和查处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认证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等开展监督检查。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①开展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②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③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监督检查。④开展“蒙”字标认证监督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资质认定获证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检验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保持情况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对食品、水质、自然资源、消防产品、建筑保温材料、珠宝鉴定等机构开展监督抽查,抽取比例30%。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团体标准合规性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公示的团体标准 | 1、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2、是否属于国家《产业结构中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别;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4、其他问题。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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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企业标准合规性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二十八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企业标准 | 1、是否履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义务;2、时效性是否符合规定;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规范;4、技术要求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5、标准的功能指标和性能 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 是否符合规定;6、其他问题。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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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 |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3年2月7日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193号)第五条、第二十九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全区商品条码使用单位 | 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商品条码、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等违法使用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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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2010年7月22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 17167-2006)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2025年1月24日发布,2026年2月1日起施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JJF 1356-2012)全文(2012年9月3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2年11月3日起施行)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及数据中心、公共机构、高校等用能单位。 | 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使用和管理,能源计量数据采集、应用和管理,能源计量人员配备和培训,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实施等情况。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及数据中心、公共机构、高校等用能单位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审查,100%开展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以上不满50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和部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企业所在地盟市或旇县市场监管局组织审查,100%开展资料审查,现场审查不低于50%。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2017年9月13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一是标识标注符合性检查。主要检查列入《水效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以及实施规则要求标注水效标识,是否符合水效标识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水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二是水效合格性检测。主要检查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水效目录》的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 | / | 现场 检查 |
1.0 | 开展 水效标识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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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2016年修订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一是标识标注符合性检查。主要检查列入《能效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以及实施规则要求标注能效标识,是否符合能效标识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二是能效合格性检测。主要检查生产、进口、销售列入《能效目录》的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 | / | 现场 检查 |
1.0 | 开展 能效标识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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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监督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标识标注符合性和净含量检验 | / | 现场 检查 |
1.0 | 开展定量包装 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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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 《计量法》第十八条(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国务院1984年批准发布)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宣传出版、文化教育、市场交易等领域单位及经营者 |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 | / | 现场检查 | 1.0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 《计量法》第十八条(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公布,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依法授权计量技术机构 | 机构制度建设、能力建设、行为建设、数据证书等内容;计量标准建设等情况;注册计量师管理等情况 | / | 现场检查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计量法》第十八条(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2024年12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领域计量器具。 | / | 现场检查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以及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企业 | 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以及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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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单位 |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节能情况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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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六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性。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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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一条 ? |
《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后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合法合规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许可证后检查、作业人员考试机构活动、作业人员考试机构资源条件。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3.0 | 化工企业特种设备专项整治、问题工业管道专业整治、气瓶安全专项大检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专项检查、锅炉安全提升专项检查、高风险大型游乐设施专项检查、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专项检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专项检查等。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经营环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经营主体 | 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销售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
日常监督检查:A级一年1次;B级一年2次;C级一年3次;D级一年4次。 飞行检查:根据收到的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开展。 体系检查:一年一次。 许可检查:根据年度工作计划。 专项检查:根据监管实际适时开展。 |
专项检查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部署以及自治区监管实际结合开展。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第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十一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学校食堂及校园周边餐饮单位 | 校园及周边 食品安全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 现场 检查 |
根据风险等级,最高上限一年4次 | 开展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提升行动、《市场监管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方案》 | 开展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提升行动、《市场监管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方案》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6号令)第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提供网络供餐服务的线下餐饮单位 | 线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 检查 |
根据风险等级,最高上限一年4次 | 开展平台外卖食品安全专项行动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第九条 |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餐饮单位 | 餐饮食品安全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 现场 检查 |
根据风险等级,最高上限一年4次 | 开展“随机查餐厅”活动,开展集中用餐单位、社区老年餐厅等重点业态食品安全问题专项整治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 1.《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七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
大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因其交易量大、辐射范围广,一年可安排 4 - 6 次现场检查,以便及时把控风险。中型农贸市场建议一年 3 - 4 次,小型农贸市场等一年 2 - 3 次。同时,对于销售高风险食用农产品(如生鲜肉类、水产品)的摊位,可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食品销售环节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 | 1.《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2.《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 2.《内蒙古自治区食品食杂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食品销售者 | 食品销售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
1.对辖区内所有食品销售者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点覆盖检查。 风险等级A级:每年至少检查1次; 风险等级B 级:每年至少检查1-2次; 风险等级C级:每年至少检查2-3次;风险等级D级,每年至少检查 3-4次。 结合实际,适当增加对较高信用风险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适当降低对较低信用风险等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2.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销售者,如销售高风险食品、曾有违规记录的,可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像大型商场超市这类经营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一年2-3 次较为适宜(体系检查除外)。普通便利店、食杂店等险相对较低的小型食品销售者,每年进行1-2次检查。 |
1.对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开展体系检查; 2.对发现问题线索的食品经营者开展飞行检查; 3.对农村牧区假冒伪劣食品、肉类整治等专项行动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4.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风险排查防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等开展监督检查; 5.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临时部署的专项监督检查。 |
1.对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开展体系检查;2.对发现问题线索的食品经营者开展飞行检查;3.对农村牧区假冒伪劣食品、肉类整治等专项行动落实情况开展检查;4.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风险排查防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等开展监督检查;5.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临时部署的专项监督检查。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 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食品生产小作坊 |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加工场所、设备设施、加工过程控制、工作人员、质量安全管理、包装、贮存、运输与标识等进行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系列配套管理办法》(内市监食通规〔2024〕2号)“食品小作坊监督督检查要点表” | 现场 检查 |
4.0 | 1.对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车间环境卫生整治进行抽查; 2.对食品小作坊园区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进行抽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2025年3月13日)二、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五)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部门应严格落实许可审查要求,严禁擅自改变许可条件或未经审查即予许可,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体系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食品生产企业 | 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市监食生发〔2022〕18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 |
现场 检查 |
4.0 | 1.对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体系检查; 2.对发现问题线索的食品生产者开展飞行检查; 3.对散装液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全链条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4.组织下级部门对重点食品、高风险食品开展“多合一”异地监督检查。 5.对肉制品、食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两超一非”等专项行动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6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风险排查防控、乳肉质量提升、企业风险等级评定、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用等开展监督检查; 7.对地方特色乳制品开展“精准帮扶+靶向抽检”; 8.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临时部署的专项监督检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2025年3月13日)二、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五)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部门应严格落实许可审查要求,严禁擅自改变许可条件或未经审查即予许可,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18日)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甲级、结构类甲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申请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结构类乙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工地试验室是检测机构设置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设备、派驻人员,承担相应质量检测业务的临时工作场所。 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持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或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或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试验检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和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业务的试验检测机构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等诚信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信用评价工作的统一管理.负责持有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取得公路水运甲级(专项)等级证书并承担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长大隧道及大中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业务试验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发布。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监机构)负责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上一级质监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质监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督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交通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 行政许可事项的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从业单位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食品生产企业 | 食品生产许可事项、许可工作情况 |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现场 检查 |
1.0 | 对食品生产许可部门的许可程序合规性及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许可状态保持情况实施督导检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2025年3月13日)二、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五)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部门应严格落实许可审查要求,严禁擅自改变许可条件或未经审查即予许可,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交通工程安全监管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交通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从业单位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 | 检查企业是否满足对应产品实施细则中要求的生产及检验能力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工程建设市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 ,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7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相关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的执行情况。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交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及相关试验检测机构 |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试验检测机构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产品质量行为 | / | 现场 检查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家用汽车三包规定执行情况检查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 | 自治区本级 | 盟市级 | 家用汽车销售维修企业 |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对企业三包凭证、车辆销售预收订(定)金、车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车辆修理记录存档制度进行检查。 | / | 现场 检查 |
/ | /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第二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 对线上线下涉民生及消费领域“教育培训、房地产、养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保健品、金融理财”等各类违法广告监管。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4.0 | 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2.“雷霆净广民生消费领域突出问题”广告专项整治。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大件生产与运输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 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大件生产与运输企业 | 公路大件运输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与申请信息一致性的行政检查、《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检查、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合法装载车辆的行政检查、大件运输企业和驾驶人信用行为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涉路施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涉路施工企业 | 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跨越、穿越公路工程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广告行为的导向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第二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 1.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4.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5.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7.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8.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9.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10.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12.借“中央八项规定学习教育”和“反法西斯胜利八十周年”搞不当营商活动。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3.0 | 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2.“护城河”广告导向监管专项行动; 3.防范和制止借“中央八项规定学习教育”“反法西斯胜利八十周年”搞不当营商活动广告专项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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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养护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 第五条 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公路养护企业 | 公路养护企业作 业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合同行为的行政检查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核查合同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情形。 | / | 现场 检查 |
2.0 | /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 经营资质、制度规程、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拍卖活动主体经营资格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条。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1号令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 / | 现场 检查 |
2.0 | “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经营资质、经营管理、教学培训、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非法出售购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 | 现场 检查 |
2.0 | “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全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 | 是否存在自治区特色产品电商售假问题;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营销信息及售卖AB货等情形。是否存在平台规则中滥用"仅退款"、滥用"保证金"、平台规则不透明、平台经济领域以不合理低价"内卷式"竞争、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收费项目繁多、收费不透明、直播电商乱象等、以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 | / | 现场 检查、非现场检查 |
4.0 | “净网清源”治理网络交易乱象专项行动、平台经济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行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 | 涉嫌传销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打击传销专项执法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3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含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植物的相关责任单位 | 对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直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 直销企业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规范直销专项执法行动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动态监控、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运输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输管理、动态监控、安全生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价格行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 |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第七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全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 价格行为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价格监管专项执法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货物源头站场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九十三号)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道路货物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 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站场经营者、网络货运平台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动态监控、安全生产、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 | 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第九条、第十四条 ,第九条第一款; 2.《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9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101号修订)第十八条、第十五条 。 3.《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0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101号修订)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 |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触发式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第三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 | 市场 主体 公示 信息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双随机一公开”年度抽查计划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 | 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乌兰察布市交通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 客运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动态监控、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级,旗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市场 主体 登记 事项 |
/ | 现场 检查 与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1.0 | “双随机一公开”年度抽查计划 |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劳动用工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盟市人社局、旗县人社局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 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等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 (2009年修正本)第三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的执法检查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冶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的监督管理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第四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六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的行政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四条 第五款第七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三条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地震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防震减灾行政监督检查 | 《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行政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五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行政检查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行政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政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行政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行政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取得、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五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政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按规定包装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行政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条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指令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二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二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未要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隐瞒隐患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六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4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4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4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2.《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未按规定落实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5.《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6.《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 1.《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2.《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六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五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 | 《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第三章?调查与处置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党委金融办、盟市财政局、旗县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 所有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 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发现风险线索,及时核查处置 | 发现风险线索,及时核查处置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四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三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行政区域内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条、第十六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财政厅、盟市财政局、旗县财政局 | 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发生会计行为的组织 | 会计领域相关准则制度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财政厅的统一安排,年度集中1次 | 按照财政厅的统一安排,年度集中1次 |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财政厅、盟市财政局、旗县财政局 | 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 |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以政府采购项目检查为基础,落实采购人、供应商、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有可能重复。 | 落实财政部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治理 |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二条 | 盟市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公司、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组织 | 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2.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3.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情况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5.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6.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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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2.放射诊疗机构建设项目管理情况;3.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4.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防护措施落实情况;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6.放射工作人员条件管理情况;7.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情况;8.放射事件预防处置、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9.新、改、扩建放射诊疗项目的资质情况; 10.放射诊疗设备监测情况;11.X射线诊断、介入放射诊疗、核医学、放射治疗管理情况;12.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三、四、五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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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2.持有资质证书及按照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情况监督检查;3.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规范性情况监督检查;4.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情况监督检查;5.出具的技术报告是否存在虚假监督检查;6.人员、仪器、设备、场所是否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监督检查;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三、四、五、六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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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2.规章制度组织机构档案建立情况监督检查; 3.是否拒绝劳动者诊断监督检查;4.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场所监督检查;5.按照备案范围开展工作,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监督检查;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开具及是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监督检查;7.职业病诊断程序、告知及保护劳动者隐私监督检查;8.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监督检查;9.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10.职业病报告情况监督检查;11.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等。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监督检查; 3.主检医师是否符合要求监督检查;4.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监督检查;5.人员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的监督检查; 6.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查;7.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监督检查;8.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监督检查; 9.是否开具虚假证明等监督检查;1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等。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监督检查;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监督检查; 3.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监督检查;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监督检查; 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监督检查; 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8.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监督检查;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处置的监督检查; 10.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监督检查; 11.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监督检查; 12.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三、四、五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三章等。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生产企业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 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标签、说明书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三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5.水质消毒情况;水质自检情况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三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学校落实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要求情况; 2.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要求情况; 3.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等。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三、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住宿业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 7.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等。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二章;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三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包含对献血工作、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血站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一般血站的执业资质、设备物料管理、血液采集、血液检测、血液成分制备管理、血液储存与运输管理等情况; 2.特殊血站的执业资质、设备物料管理、脐带血采集、脐带血制备与冻存、实验室检测、脐带血供应与运输等情况;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与制度建设、医疗机构血液出入库、临床输血、自体输血等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至十四条;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 3.《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四章; 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 5.《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三、四、五章等。 6《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二至三十条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2.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开展情况; 3.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情况; 4.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开展情况; 5.助产技术开展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 6.新生儿疾病筛查开展情况; 7.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开展及人类精子库管理情况; 8.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落实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三、四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三、四、五章;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至十六条;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5.《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四至十七条;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章; 7.《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三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 2.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 3.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 4.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5.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 6.自检制度检测、检测人员和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五章;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2.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3.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4.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5.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6.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 2.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3.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4.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5.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具配备情况; 6.实验室消毒处理和菌(毒)种及样本消毒灭菌处理情况; 7.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8.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报告记录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 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5.《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6.《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本)第十三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保护、利用、更新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 | 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消毒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2.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3.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4.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5.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6.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五章;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传染病疫情控制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落实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4.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处理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五章; 2.《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二条至第九条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2.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五章; 2.《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一、二、三条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2.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3.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4.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五章; 2.《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四、五、六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的单位和个人 | 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情况; 2.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情况; 3.中医医疗广告发布与审查文件的符合情况; 4.从事中医药服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的情况; 5.中医医疗技术开展情况; 6.中药药事管理情况; 7.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一般要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八章; 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 3.《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 4.《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 在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的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是否配备相适应的医务人员、设施、设备,是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设置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情况; 2.精神卫生相关的执业活动开展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三、四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三条 、第五十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 种子质量、合法经营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本)第五十六条 | 《内蒙古自治区草蓄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2021年)第十五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 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2.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保障和医疗信息安全措施的制定及落实等情况; 3.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事件报告、信息报送等情况; 4.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情况。 |
1.《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二、三、四、五章; 2.《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章;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三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建立、制度制定及工作落实情况; 2.医疗技术分类管理情况; 3.新技术应用情况; 4.手术分级管理情况; 5.医疗机构信息公示及报送情况; 6.医疗技术临床研究管理等情况; 7.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备案、人员资格等情况; 8.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资质、人员资质、技术应用等情况; 9.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诊疗科目登记、医师执业资格、遗体器官获取等情况; 10.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及限制类医疗技术等医疗技术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情况。 |
1.《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二、三章; 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一、二、三、四章; 3.《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4.《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二、三、四、五章; 5.《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 6.《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 7.《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2年版)》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采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的情况,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器械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常规药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使用精麻药品的机构资质、人员资质及精麻药品采购储存、调配使用、监督销毁等情况; 3.抗菌药物分级管理、供应管理、人员资格、临床应用等情况; 4.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制度、药品保存、使用过程记录、处方开具和调剂等情况; 5.医疗器械的管理组织、人员要求、相关制度、临床使用等情况; 6.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信息公开、临床使用等情况。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五章;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五章; 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一、二、三章; 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三章; 5.《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二至七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在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第四次修订)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修正) | 旗县级 | 市级,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 | 是否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相关内容进行建设 | 根据工程的类别 ,以及相对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人员资质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医师、护士、药学人员、医技人员、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情况; 2.医师、护士、乡村医生等执业注册情况;? 3.医师、护士、药学人员、医技人员、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等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三、四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四章;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 5.《护士条例》第二、三、四章; 6.《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三章; 7.《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8.《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三至十条; 9.《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二至十条; 10.《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四、五章; 1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二至十四条; 1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四至二十条; 13.《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四至二十条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违反《水法》行为以及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地下水管理条例》 《节约用水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年修正) |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155号公布,2018年修正) | 旗县级 | 市级,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取用水户 | 检查取用水户是否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超计划、改变取水用途等违规取用水行为,是否按要求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建立取用水台账。 | 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点符合取水许可证载要求;取水计划符合相关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取水计量设施安装符合《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28714- 2023)《水利部关于强化取水口取水监测计量的意见》(水资管〔2021〕188号)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资质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及市本级疾控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 1.医疗机构执业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情况; 2.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标识、牌匾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3.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诊疗活动、服务内容与执业许可、备案范围、登记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 4.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运行管理情况; 5.医疗机构证件信息、工作人员佩证上岗等信息公示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三、四章;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三、四章;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5.《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6.《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第二、三章; 7.《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 |
现场检查 | 1次 |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旗县级 | 市级,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生产建设单位 | 1.跟踪检查。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2.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核查,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
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年1次 |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本)第八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 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五条 2.《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六条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第三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林草局、旗县林草局 | 在行政区域内草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情况;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情况;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情况;基本草原保护情况 | 无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无 | 无 |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自治区档案局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档案局,盟市档案局,旗县档案局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档案工作整体情况 | 待国家档案局确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5年一次 |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文书的管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处方管理办法》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
盟市级,旗县级 | 旗县市区疾控部门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1.处方权管理,处方开具、书写、调剂、审核、保管等情况; 2.病历的日常管理、书写质量等情况; 3.医学证明等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情况。 |
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 2.《处方管理办法》第二、三、四章; 3.《病历书写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4.《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第二、三、四、五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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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态环境监测与服务机构的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态环境监测与服务机构 | 是否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情况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企业 | 是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是否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是否按照规定项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是否按照规定保持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是否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是否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是否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钢铁、建材、铝冶炼和发电设施) | 现场检查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涉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煤矿等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煤矿等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机动车排放检验情况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涉及机动车集中停放、维修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污染物排放状况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业单位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企业 | 1.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2.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5. 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6.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 | 盟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 | 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 | 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 《新化学物质环境执法工作指南(试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外包工程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冶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冶金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 | 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运行与维护情况、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 |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大纲(2023年版)》、《内蒙古自治区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2023年版)》有关要求 | 现场检查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 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 | 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运行与维护情况、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 |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大纲(2023年版)》、《内蒙古自治区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2023年版)》有关要求 | 现场检查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安全培训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旗县级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 单位 | 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 盟市级,旗县级 | 市生态环境局、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其他违法行为查处等 | 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