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填报单位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
*实施层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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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施工企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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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公布)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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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新型墙体材料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村镇房屋、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制镇污水、农村由城市管网供应的自来水、农村燃气、农村由城市管网供应的供热等有关村镇建设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公租房、公积金、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商品房租赁、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物业管理、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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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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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及审查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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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相关注册类人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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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建档案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规范性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乌兰察布市工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信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工业节能管理办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 行政处罚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 令 第761号)第九条、第四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工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是否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 其他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 令 第761号)第九条、第四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工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权限内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工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权限内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其他 | 其他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 乌兰察布市工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类改造项目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行政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工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 其他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其他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非法收购麻黄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自治区境内所有从事麻黄草收购的组织的监督检查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中第66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中“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2023年5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生产企业在食盐、非食盐外包装上未按照规定做出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二);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一);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四);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三);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二);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一);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二);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一);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 其他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规范性文件】《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中13-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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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工业节能监察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2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第三条。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201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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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信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信部令第48号)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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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 | 行政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 从事三类(含三类)以上车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事两类车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只从事一类车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为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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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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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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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11月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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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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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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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登记保存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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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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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乌兰察布市统计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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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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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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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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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查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财务、场所、银行账户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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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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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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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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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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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欺行霸市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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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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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传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相关资料、财务、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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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材料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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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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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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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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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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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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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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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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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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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涉嫌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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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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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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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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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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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4.【部门规章】《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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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 | 行政许可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2.【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3.【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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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食杂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第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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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零一条 3.【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11年质检总局令第140号修正)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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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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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十八条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百零一条 3.【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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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6.【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7.【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8.【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章第四十六条;2.【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六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章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章第八十九条;2.【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章第四十六条;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七十九条、八十条;3.【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章第四十六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七十九条、八十条; 3.【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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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二章、第三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二章、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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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2条、第6条、第11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二章、第三章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二章、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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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6条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 237项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23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3条、第二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二章、第三章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二章、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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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0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二章、第三章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二章、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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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章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二章、第三章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二章、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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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31条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二章、第三章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37条、第44条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二章、第三章 6.【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 7.【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8条 8.【部门规章】《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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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没有查验相关材料,或者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而与其进行药品购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20年9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两个以上药品经营企业从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20年9月23日修正)第三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公布)第三十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信息展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公布)第三十六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公布)第三十五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处方药网络销售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公布)第三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及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0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29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五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4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化妆品标识违反标注形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公布)第一百零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22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公布)第七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公布)第六十二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公布)第六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公布)第六十八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或许可有效期满未依法办理延续似仍从事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公布)第六十六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九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八条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公布)第七十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公布?)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公布)第六十七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 第八十六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 第八十五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 第八十二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报告、备案,或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四十条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上市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1日)第四十一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而拒不召回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不配合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二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第一百一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第一百一十四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1日)第四十三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1日)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124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改)第六十六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4月14日)第四十九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3.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5.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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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直销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传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国家机关、事业性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年发布2016年修订)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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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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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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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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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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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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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五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五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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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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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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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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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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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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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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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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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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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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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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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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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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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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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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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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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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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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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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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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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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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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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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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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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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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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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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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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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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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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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 其相应资格:(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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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 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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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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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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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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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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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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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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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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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 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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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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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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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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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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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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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 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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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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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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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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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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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三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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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二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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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一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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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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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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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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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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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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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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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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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2.【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 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或者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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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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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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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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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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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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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 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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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 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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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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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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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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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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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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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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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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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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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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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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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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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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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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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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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制造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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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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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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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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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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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的,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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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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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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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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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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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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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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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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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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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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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或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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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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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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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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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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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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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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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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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 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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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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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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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 床营 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 作 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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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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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其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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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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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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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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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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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国家明令禁止的;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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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属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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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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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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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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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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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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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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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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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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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 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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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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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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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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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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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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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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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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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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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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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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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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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洗染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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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开展违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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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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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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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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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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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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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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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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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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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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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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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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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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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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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要求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信息进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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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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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针对其个人特征的搜索结果选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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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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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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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损害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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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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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 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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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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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展会举办者对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但未要求其撤展或者采取遮盖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会举办者对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但未要求其撤展或者采取遮盖措施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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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展会举办者未履行查验义务或者允许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会举办者未履行查验义务或者允许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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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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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明知对方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对方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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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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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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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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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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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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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 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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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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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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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 登记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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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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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3.【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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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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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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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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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反《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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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使用商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部门规章】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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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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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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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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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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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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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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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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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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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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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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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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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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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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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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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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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十一)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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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十一)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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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二)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直接入口食品与其他食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并保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六)保持餐具、饮具干净卫生; (七)经营过程中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第二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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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从事生产加工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据票据;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品种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八)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九)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垃圾、污水; (十二)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不得以分装形式生产加工,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用水、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二)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使用时间、使用人员; (六)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一次性餐饮具;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垃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小食杂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清洗消毒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六)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防止交叉污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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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冷冻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小食杂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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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履行证件公示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倡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采取适当方式公示食品加工制作时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履行证件公示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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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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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第三款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吊销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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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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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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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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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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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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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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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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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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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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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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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 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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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等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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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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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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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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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 进行抽查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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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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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对所在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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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 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 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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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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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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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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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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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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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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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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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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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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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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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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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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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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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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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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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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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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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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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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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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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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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 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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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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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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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变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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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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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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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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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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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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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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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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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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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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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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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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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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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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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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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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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未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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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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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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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采购、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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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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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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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二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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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二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十六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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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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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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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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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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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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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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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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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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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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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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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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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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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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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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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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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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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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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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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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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未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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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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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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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未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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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三款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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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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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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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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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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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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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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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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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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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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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二款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九条第三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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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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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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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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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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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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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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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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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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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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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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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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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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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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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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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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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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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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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 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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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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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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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 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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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 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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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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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免于处罚的食品经营者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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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人员从业资格限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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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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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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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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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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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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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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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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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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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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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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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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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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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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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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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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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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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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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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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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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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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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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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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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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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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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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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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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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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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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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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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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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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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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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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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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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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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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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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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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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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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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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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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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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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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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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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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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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 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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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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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3.【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部门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5.【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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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拒绝责令召回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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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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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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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召回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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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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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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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备案有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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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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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委托加工产品的未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商品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或销售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未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委托人委托不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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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或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商品销售者未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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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等预包装产品的,未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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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收购、加工毛绒纤维未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不符合要求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承储自治区储备山羊绒未建立健全储备山羊绒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或未及时维护和保养承储设施;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毛绒纤维收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照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妥善保管; ?(五)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照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加工毛绒纤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加工毛绒纤维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场所;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 ?(三)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四)对毛绒纤维按照类别、分等级加工,组批; ?(五)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六)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应当与实物质量相符;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 第十三条 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二)包装时应当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类别、型号、等级、标识; ?(四)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应当与实物质量相符; ?(五)按照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要求。 ?第十四条 ?承储自治区储备山羊绒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山羊绒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及时维护和保养承储设施。 ?入库、出库的自治区储备山羊绒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应当与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相符。 ?毛绒纤维承储者不得将未经过质量公证检验的山羊绒作为自治区储备山羊绒入库、出库。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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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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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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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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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 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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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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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麻类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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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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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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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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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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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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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毛绒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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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 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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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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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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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毛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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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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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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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 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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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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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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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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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一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二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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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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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行政法规】《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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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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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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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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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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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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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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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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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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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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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第九条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 (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第十四条 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 第十五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第十六条 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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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取消相关检验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可机构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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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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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让资质和使用虚假、无效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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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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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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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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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通过认证但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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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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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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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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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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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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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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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扩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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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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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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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2.【行政法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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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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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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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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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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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4.【行政法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5.【行政法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6.【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7.【行政法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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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未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未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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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但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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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超出指定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业务、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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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 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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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人员一般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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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2.《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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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虚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2.【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4.【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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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 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活动一般过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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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 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存在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2.【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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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从事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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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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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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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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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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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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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 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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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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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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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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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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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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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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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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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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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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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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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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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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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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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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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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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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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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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 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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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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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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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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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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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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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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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3月29日进行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 2009年)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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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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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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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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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结核病防治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第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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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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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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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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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眼镜制配者 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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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 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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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第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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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 2006年)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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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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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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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2016年修订、2022年)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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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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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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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发布 2016年修订)第三条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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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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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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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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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条第二款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2.【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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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3.【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经过注册。 法律法规对计量专业技术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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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公布并实施。)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四条 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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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向集市主办者报备。 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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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通过)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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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公布 主席令第93号)第四条 第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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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62号)(2018年4月27日修订)第八条 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 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以国务院国发[1987]10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品销售者未按国家标准编制店内码或对以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护士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品销售者以商品条码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和委托加工商品时未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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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4号令) 第四条 第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商品的或销售使用伪造、冒用商品条码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或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 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 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印刷企业未能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时未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站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4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印刷企业在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未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的;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并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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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未按规定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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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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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系统成员印制的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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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 第三条 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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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 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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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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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 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 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 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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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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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产前诊断技术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3号 2002年)(2019年2月28修订)第七条第四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产品、网络交易展示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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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手续,或者应当标注而未标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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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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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22年5月1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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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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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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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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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11 号)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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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参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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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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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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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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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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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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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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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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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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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封闭和隔离 | 行政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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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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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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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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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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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尸检机构认定 | 行政确认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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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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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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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资格的指定 | 行政确认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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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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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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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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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评审 | 行政确认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医院评审暂行办法》总则部分 《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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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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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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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除外) | 行政确认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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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确有专长中医医师资格认定(由旗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由旗县卫生健康部门初审,盟市卫生健康部门二审,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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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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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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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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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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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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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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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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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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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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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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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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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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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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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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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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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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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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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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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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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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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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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平台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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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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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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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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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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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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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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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2.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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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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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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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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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相关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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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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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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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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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有关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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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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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未依照规定报告或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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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充足供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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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当事人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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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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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安全评价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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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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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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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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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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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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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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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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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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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企业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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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人违法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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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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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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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托幼机构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七条第四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旅行社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有《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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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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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未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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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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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或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退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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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消费者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四款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香港、澳门、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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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不予予以退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的,未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未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行为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未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未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未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香港、澳门、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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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应未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未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以及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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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外国医师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及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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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案件10190个(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六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的;(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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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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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发布互联网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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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行为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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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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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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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生活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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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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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代言人不依据事实、不符合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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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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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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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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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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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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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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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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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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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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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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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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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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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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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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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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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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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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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内容表述不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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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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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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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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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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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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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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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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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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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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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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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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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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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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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条例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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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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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护士违反《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护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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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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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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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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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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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四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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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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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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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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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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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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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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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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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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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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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对网络交易活动直播视频进行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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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六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显著展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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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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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外国企业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营业执照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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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个体行医人员、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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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对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对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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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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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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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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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血站对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中止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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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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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消毒服务机构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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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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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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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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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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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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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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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外国公司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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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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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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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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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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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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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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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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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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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用人单位和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法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1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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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对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对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对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A、B类)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 | 乌兰察布市科学技术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民委发〔2016〕13号) |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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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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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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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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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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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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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本)(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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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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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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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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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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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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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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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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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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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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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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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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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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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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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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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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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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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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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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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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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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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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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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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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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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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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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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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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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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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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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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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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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古生物化石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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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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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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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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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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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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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开展全国地图工作企事业单位、法人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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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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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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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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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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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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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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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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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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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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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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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或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或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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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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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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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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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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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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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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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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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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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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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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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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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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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或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或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或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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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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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或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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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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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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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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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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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实施下列行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含示意图);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出版物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方性地图。 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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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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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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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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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理信息生产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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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理信息保管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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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理信息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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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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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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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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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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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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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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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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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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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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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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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法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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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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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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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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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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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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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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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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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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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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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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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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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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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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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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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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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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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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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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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或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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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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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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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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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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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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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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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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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8〕第240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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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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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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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或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或对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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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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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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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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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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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不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不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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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或对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第二款 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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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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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生产活动的监测、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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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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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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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进行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业执法的安全监督、执法监督检查和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订)》 第五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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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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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或对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5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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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兽医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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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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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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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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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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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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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植物检疫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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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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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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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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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有关文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种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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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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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查封、扣押食品等产品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实施日期】2007.07.26)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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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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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临时使用土地许可、内容、期限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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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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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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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1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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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等行政强制性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建立并维护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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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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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从事来华测绘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强制对从事来华测绘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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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疑似感染动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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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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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一书三证”的核发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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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城乡规划编制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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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部门规章】《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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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明确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质遗迹保护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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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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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基本农田保护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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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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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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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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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建立并维护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范性文件】《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5号) 第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坐标系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管: (一)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独立坐标系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同一个城市违规建立多个城市坐标系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城市坐标系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未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参数成果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未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与国家大地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参数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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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资料汇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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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开展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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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无用药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无用药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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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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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诊疗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诊疗废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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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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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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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部门规章】《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抽查制度,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全国和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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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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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本行政区域地图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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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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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以下发证)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3.【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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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行政检查(部发证)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3.【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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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临时使用土地许可、内容、期限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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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土地使用权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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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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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未按要求参加动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对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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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业权人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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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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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业权人是否按要求公示年度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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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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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变更机构、未悬挂许可证、不使用病历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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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月7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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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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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月7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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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 | 其他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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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月7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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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 其他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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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其他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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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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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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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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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动物,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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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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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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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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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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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物权篇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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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从自治区外或者跨盟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动物、非种用动物未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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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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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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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站,未接受查证、验物、简章、车辆和消毒等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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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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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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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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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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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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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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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测绘作业证办理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2.【部门规章】《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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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其他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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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行政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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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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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采矿权使用费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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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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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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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地图审核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4号令)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2.【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77号令修订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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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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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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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情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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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3.【部门规章】《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第四条 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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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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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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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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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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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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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3.【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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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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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5.【部门规章】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 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6.【地方性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19〕562号) 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由盟市、旗县级自然资源局依据权限,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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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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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4.【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发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5.【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6.【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内建规〔2009〕338号)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需要申请选址的,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申请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属于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备案后,申请人也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7.【部门规章】《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一、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8.【地方性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19〕562号) 一、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合并,由自然资源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用地预审意见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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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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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屠宰、经营、运输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染疫或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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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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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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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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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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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上,不满60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6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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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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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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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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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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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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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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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10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第五条应聘人员在报名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二)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且影响报名审核结果的;(三)其他应当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的违纪违规行为。第六条应聘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等法律法规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年5月11日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14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第二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无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 行政确认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6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接收举报投诉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认定 | 行政确认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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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第五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三)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等法律法规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病残津贴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本)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201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第二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册,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四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有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三款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第二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三条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364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拒绝、阻碍湿地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法律】《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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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风景名胜区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 2.【部门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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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假冒授权品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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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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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至第三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草种苗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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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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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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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猎捕情况未备案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按规定修复重要湿地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破坏泥炭沼泽湿地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破坏自然湿地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违反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 行政处罚 |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八条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未事先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开垦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使用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非法转让草原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滥伐林木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国有林区开发森林旅游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3.《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号) 4.《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内林草资发【2019】138号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第十三条 2.【自治区政府决定】《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 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4.《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人工种植甘草)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 第二款 、 第二十二条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 行政奖励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09年) 第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第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行政奖励 |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201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本)第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本)第五十六条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蓄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2021年)第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本)第八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五条 、第三十三条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六条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 | 行政给付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对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 行政给付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林业和草原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A组和C组)的报告(船舶和货物托运人) | 其他 | 【部门规章】《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十二条 载运B组以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当在驶离上一港口前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内容: (一)船名、航次、国籍、始发港、卸货港、作业地点、预计进出港口和作业时间等船舶信息; (二)货物名称、组别、类别、联合国编号、总重量和装载位置等货物信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 其他 | 【部门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二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材料,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运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 | 其他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文书签注 | 其他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航行通(警)告办理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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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 其他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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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诚信考核 | 其他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记录、归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交通运输违法违章等信息。尚未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应当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部门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280号) 第二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本办法所称的诚信考核,是指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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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审核 | 其他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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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其他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根据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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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路产登记 | 其他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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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8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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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组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 其他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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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裁定 | 其他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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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 其他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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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其他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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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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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助 | 其他 |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133号) (一)以2014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资金为基数,通过盘活资金存量、转变支持方式、保障支持重点,实现相关支出与用油量及油价脱钩。 (二)分类确定财政支持方式。 1.将农村客运、出租车行业油价补贴转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在总量不减的前提下,对补贴结构作优化。 一是现行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中的费改税补助作为基数保留。2015-2019年,费改税补助数额以2014年实际执行数作为基数,可不作调整。 二是现行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中的涨价补助,以2014年为基数,逐年调整。2015-2019年,现行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中的涨价补助由各省(区、市,以下统称省)以2014年实际执行数为基数逐步递减,其中2015年减少15%、2016年减少30%、2017年减少40%、2018年减少50%、2019年减少60%,2020年以后另行确定,相关支出不再与用油量及油价挂钩。 三是调整后的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助资金继续拨付地方,由地方统筹用于支持公共交通发展,新能源出租车、农村客运补助,水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等。各省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将远洋渔业油价补贴并入现有中央财政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贴,对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船更新改造等能力建设给予支持。 3.将林业油价补贴并入现有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并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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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应当重新备案。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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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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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经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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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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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及《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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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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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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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 行政备案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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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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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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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网约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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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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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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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备案 | 行政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根据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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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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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运代理(代办)经营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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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分公司设立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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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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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包车企业备案 省际包车企业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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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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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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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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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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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在港区内安全作业报备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范性文件】《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2004〕362号) 第三条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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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不再招标,并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需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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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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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 行政备案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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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代理船舶旅客(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登记备案 | 行政备案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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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备案 | 行政备案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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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班轮信息及信息变化备案 | 行政备案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港、目的港、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鼓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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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备案 | 行政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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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及备案 | 行政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在书面报告中。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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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备案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不得试运营。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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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5号令,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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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名称核准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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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 | 行政确认 | 【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2004年第3号令); 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于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组织交工质量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复测,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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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确认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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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七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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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第85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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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进出港报告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2年9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2023年11月17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固定航线或者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个小时的,可采取日报形式进行。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配备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夜视、雷达等设备,严格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夜航布置和操作程序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客船夜航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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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第五条: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2023年11月17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随船携带最新的适合于本船的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和培训手册。 第十二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完好备用状态。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发放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修正)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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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22年4月14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通过相应的考试,并经航线签注,但申请引航的除外。 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内河船舶船员,通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并经航线签注,可以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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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确认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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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核发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修正)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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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考核和信用等级评定及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以及依法制定的保障营运车辆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关于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限值标准的要求。 (四)车辆(挂车除外)的技术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以及从事一类和二类客运班线、包车客运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 (五)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的要求,达到普通级以上。从事一类和二类客运班线、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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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审核发放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包车客运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并实行分类管理。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下兼容包车客运业务。 第十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十六条 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第五十八条 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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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普货、旅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年审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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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内河交通事故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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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收费权质押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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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桥梁安全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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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客运站站级核定 客运站站级验收与评定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部门行业标椎】《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20) 第八条 一级、二级车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与评定,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与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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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涉路施工的作业验收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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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 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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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发放、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识、国际道路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式样见附件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和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加强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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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年4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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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货运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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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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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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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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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进入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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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超限运输货物车辆(包括擅自超限运输可解体物品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 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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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对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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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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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达标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作为交通运输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有关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的监督管理。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允许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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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2月14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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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部门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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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按照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年8月11日修正)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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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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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安全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2年9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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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检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公布)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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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员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2020年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发布,2019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航运公司等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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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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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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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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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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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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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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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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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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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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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养护监管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 第五条 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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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3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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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工程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4月3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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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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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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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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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11日修正)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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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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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198号)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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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于2011年9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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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 ,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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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督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工作。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7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部门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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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及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部门规章】《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交环保发﹝1993﹞1386号) 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 第十条 交通部设立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站管理、技术仲裁、环境评价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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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督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11日修正)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六条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7号发布)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相关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的执行情况。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内交发〔2023〕6号)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自治区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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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7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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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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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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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 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外)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六条 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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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经营性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六条 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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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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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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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六条第五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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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五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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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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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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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三条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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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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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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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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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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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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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逾期不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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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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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暂扣擅自超限运输可解体物品车辆,拒不接受消除违法状态处理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258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四)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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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责令自行卸载或者强制卸载超限物品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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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强制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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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责令停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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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2022年7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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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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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站(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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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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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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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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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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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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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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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的行政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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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30日发布)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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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违反规定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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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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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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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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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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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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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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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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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部门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取得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通报相关部门。主要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违法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告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港口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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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强制清除遗洒物、污染物、飘散或者路面上的的障碍物,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修正)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593号)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暂扣未按照指定时间、线路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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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593号)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8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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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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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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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5项,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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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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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按照标准装载、配载货物;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按照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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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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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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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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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轨道运营单位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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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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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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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四)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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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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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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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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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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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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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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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经营、擅自改变站场用途、不按规定公布站点、线路、班次、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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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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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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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企业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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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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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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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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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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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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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方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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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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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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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本)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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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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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监理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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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监理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中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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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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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 (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不合格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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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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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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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或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 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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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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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或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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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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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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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害航道通通航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部门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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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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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未取得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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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涂改《资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修改版)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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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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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 第四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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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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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19年修订本) 第七十九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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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本)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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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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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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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实施危害航标、危害航标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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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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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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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同意,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进行调整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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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同意,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进行调整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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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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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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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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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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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收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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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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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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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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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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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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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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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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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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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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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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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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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委托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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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水路运输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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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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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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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进出港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2年)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内容为原法条第二款,需单独列出)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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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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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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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规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采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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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正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时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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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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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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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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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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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对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对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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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航标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十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的4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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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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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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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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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重要设备、部件;改变船舶重要参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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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该法涉及处罚通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建议贵单位核实)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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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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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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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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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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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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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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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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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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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九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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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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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修改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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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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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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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本)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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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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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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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对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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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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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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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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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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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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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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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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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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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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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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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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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运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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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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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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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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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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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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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设立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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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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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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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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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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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七条?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对营运人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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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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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行政处罚;对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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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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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行政处罚;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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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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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2023年修正本)《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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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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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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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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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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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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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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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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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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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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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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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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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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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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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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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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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行政处罚;对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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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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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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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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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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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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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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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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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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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经营行为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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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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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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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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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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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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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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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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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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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培训或者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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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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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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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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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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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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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货运经营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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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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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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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强行招揽客、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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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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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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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运输站(场)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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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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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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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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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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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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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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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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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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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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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规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采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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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及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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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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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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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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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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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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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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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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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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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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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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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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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时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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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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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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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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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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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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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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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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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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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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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拉钢筋、拴牲畜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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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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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积肥、制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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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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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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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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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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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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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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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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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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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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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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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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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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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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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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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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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暂扣未按照指定时间、线路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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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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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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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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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污染等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上述条文引用错误)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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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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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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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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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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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行政处罚;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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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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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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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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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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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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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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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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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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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一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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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为交通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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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工程监理单位因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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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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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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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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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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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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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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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法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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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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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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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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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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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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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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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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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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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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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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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图纸或技术标准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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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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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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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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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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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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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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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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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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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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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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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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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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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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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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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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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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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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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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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中标人严重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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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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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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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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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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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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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对中标人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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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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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交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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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控制区内违法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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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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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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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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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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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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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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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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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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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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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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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 | 对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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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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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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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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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的执法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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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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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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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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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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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冶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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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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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2002年1月)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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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俩年6月)第二十八条规定: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1月)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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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第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第八十七条规定: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1月)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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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版11月)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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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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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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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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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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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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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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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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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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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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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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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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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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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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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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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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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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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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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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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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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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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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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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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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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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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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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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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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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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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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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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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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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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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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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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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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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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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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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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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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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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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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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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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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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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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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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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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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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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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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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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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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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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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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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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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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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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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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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取得、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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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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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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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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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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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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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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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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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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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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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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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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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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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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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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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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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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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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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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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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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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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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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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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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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按规定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3.【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4.【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5.【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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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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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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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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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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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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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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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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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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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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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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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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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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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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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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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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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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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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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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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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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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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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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4.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5.【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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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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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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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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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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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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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3.【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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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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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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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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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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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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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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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未要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隐瞒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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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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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3.【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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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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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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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4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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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4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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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4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删去)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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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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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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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4.【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5.【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6.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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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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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3.【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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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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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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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5.【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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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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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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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未按规定落实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3.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第四十五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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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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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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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4.【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5.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6.【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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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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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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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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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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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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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应急管理局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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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第三次修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第四次修订)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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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违反《水法》行为以及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年修正)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155号公布,2018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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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且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第三次修正)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8号)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自治区禁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限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非法集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 行政强制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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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 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2018年施行)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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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八十八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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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行政区域内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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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2018年第四次修订)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2022年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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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2020年修改)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金融企业违反国家财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7年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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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7年第二次修正)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或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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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7年第二次修正)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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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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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8号)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2020年修改)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九条 【行政法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通过)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七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8号)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修订)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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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违法担保、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五条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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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五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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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单位或个人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单位或个人利用档案馆档案时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单位或个人利用档案馆档案时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单位或个人利用档案馆档案时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重点工程项目档案验收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202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国家档案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第六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 |
| 乌兰察布市档案局 | 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3修订)第二十六条 | 自治区档案局 | 自治区本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军人安置 | 其他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七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依法追究不履行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依法追究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依法追究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八条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依法追究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七十八条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九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依法追究违反安置规定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七十七条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生态环境部部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反《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擅自倾倒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丢弃或者填埋过期、失效等药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开展环境应急演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移交危险废物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随意丢弃、倾倒、填埋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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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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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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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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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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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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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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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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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的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放射性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法规】《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粉煤灰运输不使用专用封闭罐车,不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造成二次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 化学品备案 | 行政备案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危险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备案 | 行政备案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 | 行政备案 | 1.【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行政备案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许可证规 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行政备案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 | 行政备案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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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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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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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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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煤矿等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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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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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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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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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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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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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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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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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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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冶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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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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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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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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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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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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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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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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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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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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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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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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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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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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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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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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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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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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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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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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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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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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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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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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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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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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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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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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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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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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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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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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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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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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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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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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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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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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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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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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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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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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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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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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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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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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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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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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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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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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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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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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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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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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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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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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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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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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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违反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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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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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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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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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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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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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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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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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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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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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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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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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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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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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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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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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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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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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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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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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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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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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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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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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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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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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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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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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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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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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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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防治检查中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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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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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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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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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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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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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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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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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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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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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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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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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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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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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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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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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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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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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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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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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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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冶金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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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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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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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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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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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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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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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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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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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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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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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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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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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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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或者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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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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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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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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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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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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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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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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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倾倒、堆放粪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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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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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陆域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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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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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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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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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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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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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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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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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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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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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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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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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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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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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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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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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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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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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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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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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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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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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水污染防治检查中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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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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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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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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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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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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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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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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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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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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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氟化物超过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限值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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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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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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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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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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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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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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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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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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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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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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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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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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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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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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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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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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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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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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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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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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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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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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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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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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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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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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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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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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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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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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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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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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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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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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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对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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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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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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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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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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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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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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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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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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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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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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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检查中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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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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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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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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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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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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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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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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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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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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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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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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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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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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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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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 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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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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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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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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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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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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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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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第六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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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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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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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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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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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第二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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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措施的,及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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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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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油类、酸液、碱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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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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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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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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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采取扣押、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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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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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强制代处置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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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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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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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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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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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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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态环境监测与服务机构的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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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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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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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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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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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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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四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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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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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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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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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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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taptap点点官网下载在哪下载令第 94号)第二十一条 【部门文件】《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 【地方性文件】《点点最新官方网站下载安装手机版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内政办发〔2023〕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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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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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三项 【地方性文件】《点点最新官方网站下载安装手机版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94号)“二、重点任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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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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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 | 其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行政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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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环境保护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辐射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八十条 【法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旗县级 |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项 【地方性文件】《点点最新官方网站下载安装手机版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94 号)“二、重点任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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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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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6号发布)第二条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生态环境部部令第32号发布)第三条 |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盟市级 |
|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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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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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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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十八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修订)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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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兰察布察哈尔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75项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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